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菁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
一、盧菁芬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偉成 」(下逕稱「黃偉成」)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黃偉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暱稱「mynobleengineer」向 劉霈緹 佯稱略為:因從事海上鑽井作業無法收款,希望劉霈緹可以幫忙代收工程款並繳交稅金云云,致劉霈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盧菁芬再依「黃偉成」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後,將該等比特幣匯至「黃偉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霈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盧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與「黃偉成」,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霈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黃偉成」指示將款項領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比特幣,並將該等比特幣全數匯至「黃偉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的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我是透過Facebook認識「黃偉成」,是「黃偉成」主動連繫我,表示因為他在國外從事軍醫工作,需要錢才能讓他在國外的小孩回臺灣,但因為他的帳戶遭軍方控管因此沒有自己的帳戶,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讓他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出借本案帳戶給「黃偉成」供其收取朋友的匯款,再協助「黃偉成」把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並匯至「黃偉成」指定的比特幣帳戶,我是遭「黃偉成」詐騙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與「黃偉成」,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霈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黃偉成」指示將款項領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比特幣,並將該等比特幣全數匯至「黃偉成」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73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31至37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遭「黃偉成」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予「黃偉成」並協助提領款項,另將領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匯至「黃偉成」指定帳戶?2、承1如否,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遭「黃偉成」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再匯至「黃偉成」指定帳戶:
(1)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略為:我跟「黃偉成」在Facebook認識後,雙方有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繫,但110年12月份左右,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刪除原因沒有為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其後於偵查中表示略以:因為對方刪除所有對話紀錄,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49頁),前後對於是何人刪除對話紀錄一節,已說詞不一,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為:因為我換過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針對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的原因,從警詢至準備程序總共提出三種說法,則究竟是否存在自稱軍醫的「黃偉成」詐騙被告的對話紀錄,實在讓人懷疑。
(2)雖被告經本院訊問何以對於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一事說詞反覆,被告答稱略為:我有固定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的習慣,所以與「黃偉成」的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自己刪除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結果顯示,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廣告訊息、與朋友的對話紀錄等訊息,大多數都留存而沒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稱因為自己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所以把其與「黃偉成」的對話紀錄刪除一節,應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3)既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能提出與「黃偉成」的對話紀錄來佐證自己有遭「黃偉成」詐騙的事實,則被告辯稱自己是遭「黃偉成」詐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及匯款的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4)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向LINE公司調閱其LINE帳號與「黃偉成」的對話紀錄。然經本院向LINE公司函調被告提供LINE帳號「759269a」、「0000000000」、「90200p」、「00000000k」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與LINE帳號「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經函覆略為:本公司未提供此服務,因該資料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保有,另特定帳號的註冊資訊,須經由法務部調取相關資訊等情,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又目前檢察署向日商LINE公司調取通訊資料的時間,受有自請求日回溯80日內且連續7日之限制一節,有法務部111年6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15810號函文在卷可查,而被告所聲請調查的對話紀錄距離其聲請之時間顯已超過80日,足認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與「黃偉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2)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3)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略以:我曾看過防詐騙廣告,知道不可以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可見對於上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與「黃偉成」,並依照「黃偉成」指示提領款項並協助將領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將該等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的行為,無法認定是遭「黃偉成」詐騙一節,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自承是透過Facebook認識「黃偉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與「黃偉成」間並非舊識或存在親密關係,彼此間應無深刻的信賴關係,而「黃偉成」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也沒有提出其核實「黃偉成」說法的相關證據,實難讓人相信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的社會環境下,被告會單純相信「黃偉成」的說詞而沒有任何懷疑,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常情不合,則綜合觀察被告的智識背景,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黃偉成」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換為比特幣並匯至指定帳戶的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嗣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的行為,顯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當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且被告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並轉匯的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稱本案僅有與「黃偉成」聯繫(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比特幣商是「黃偉成」幫我找的,但是我跟比特幣商是以LINE聯繫,我們僅有交易比特幣,沒有談論交易細節,僅是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72、74頁),可見被告從頭到尾聯繫的對象僅「黃偉成」一人,雖比特幣商是「黃偉成」介紹,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比特幣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3、69、73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及轉匯的行為,與「黃偉成」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已經學到教訓,之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且最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的行為雖導致告訴人損害12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所造成損害不是太過嚴重;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其最終仍表示已經學到教訓,以後不會再犯等語,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均如前述,可以看出被告願意彌補做錯事的決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的諒解,再參酌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併衡酌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下本案,惡性也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幫「黃偉成」經手買比特幣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