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忠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淑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