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
       楊勝
送達代收人 呂秝菻
被   告  陳建宏
       潘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被告潘智寧
於原告對被告陳建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
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潘智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宏、潘智寧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105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
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貸款逾
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陳建宏、潘智寧於107年
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85,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建宏、潘智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次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項及特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㈡貸款逾期時,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按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㈢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
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21
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按即3.2124%)計息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依本件借據上之記
載,借款人為被告陳建宏,保證人則為被告潘智寧(見本院
卷第7頁),是被告潘智寧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
建宏、潘智寧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又違約金部分,因
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
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對
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建宏等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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