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全洪有限公司竑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豐民 人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洪公司)邀同被告洪豐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初放日為104年5月20日,到期日為107年5月20日,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8%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180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180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全洪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申請動用30
0萬元,原告依約撥款,但其僅繳息至105年6月29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97萬8,2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豐民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752元(即裁判費
2萬60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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