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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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煊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煊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煊弦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煊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5日、同年月│105年7月25日│││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22日│106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決├──┼───────────┼───────────┤││確定│105年8月1日│106年5月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429號│106年度執字第272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