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伊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向他人借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現已無力籌集或借貸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爲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提出借據、存摺資料、公司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既自承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且可經由借貸等籌資繳納裁判費,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