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指定辯護人凃國慶律師被告張仁揚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號、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彰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張仁揚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鄭文彰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張仁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仁揚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而持有之;張仁揚因與鄭文彰友好為讓己便於施用毒品,欲將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委託鄭文彰保管,鄭文彰遂與張仁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自張仁揚處取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警方因鄭文彰涉犯另案而於112年7月4日至鄭文彰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除據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3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第87頁至90頁、第91頁至93頁、第99頁、第101頁至105頁、第107頁、第117頁至129頁、第195頁至201頁),並有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資佐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張仁揚與其辯護人雖聲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被告張仁揚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吸收,為該案販賣行為之低度行為,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前案被告張仁揚係於112年3月30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遭警於112年7月4日於被告張仁揚住處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01公克),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又本案在被告鄭文彰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與另案在被告張仁揚住處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01公克),顯為不同物品,且藏放地點及藏放位置之管領人均不相同,而據被告張仁揚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在鄭文彰家中扣得的海洛因,是我於112年4月間在頭份某處跟一個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人的,我買了新臺幣1萬元的海洛因,但最後只剩下這兩包(毛重1.58公克),我想暫放在鄭文彰那,因為我不定時會去他家找他,我家比較不方便施用海洛因,我去他家吸食比較方便,那是我吸食後剩下來放在他那邊的,另外我之前已經因為販賣二級毒品被起訴了,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的部分已經被前案處理過了等語(偵卷第218頁、第235頁至236頁),是據被告張仁揚前揭供述,其購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係於其另案112年3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後之112年4月間始購入而持有,斷不可能為其另案販賣所剩,而與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關連。況且據其供稱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為112年4月間購入之該批毒品所剩餘之最後2包等語,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顯與另案於其家中扣得之海洛因3包並非同時購入。綜上各節,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從論以吸收關係亦無從受前案效力所及,況其於偵查中已知爭執稱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其前案販賣之物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而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前案同一批毒品加以爭執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迄其於審理期日始改口為此爭執,則其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改變之說詞,顯係事後思索之推諉之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彰、張仁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文彰部分:
本案被告鄭文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文彰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張仁揚,並因此查獲張仁揚為正犯等語,經查,被告鄭文彰於警詢中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其住處扣得之海洛因2包之來源為被告張仁揚等語(見偵442卷第70頁),復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在被告鄭文彰家中扣得,一般人難以聯想該毒品實為共犯張仁揚所共同持有,若非被告鄭文彰供出,實難查獲共犯張仁揚,其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出被告張仁揚之具體事證而查獲之,並有相當之事證而非屬無稽,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張仁揚提起本案公訴,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據此,足認本件被告鄭文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因被告鄭文彰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共犯張仁揚,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認被告鄭文彰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仁揚部分:
經查,被告張仁揚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其雖一度於警詢供稱「 王箕盛 」為其毒品來源,惟其於偵查中再稱「王箕盛」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另稱第一級毒品為其他人寄放之物,又警嗣後移送「王箕盛」販毒給被告張仁揚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0329號函暨職務報告、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261頁)在卷可參,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㈣審酌被告2人前有因毒品案件(被告張仁揚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被告鄭文彰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均應知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98頁至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文彰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3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至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被告2人另案犯行所剩,經被告鄭文彰、張仁揚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詳下述),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而其他物品經被告鄭文彰否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均無從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鄭文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同案被告張仁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11.6184公克)以供日後販售所用,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此等犯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關係之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間,檢察官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基於販賣原因而持有同一種類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犯行再重行起訴,且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參、經查:
一、因被告鄭文彰另案就其於112年7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根志彬 ,及於112年7月4日在其住處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為有罪判決,被告鄭文彰該案於113年4月8日業已確定,且就該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認定為該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下,並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諭知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另案審理筆錄、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乙字第156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157頁、第193頁至207頁),被告鄭文彰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見另案審理筆錄)均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112年7月1日向被告張仁揚購入,而為另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下等語,又酌以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即112年7月3日】與查獲上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2年7月4日】相距不遠,確有可能與前案係同一來源,經前案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況另案判決既已載明被告鄭文彰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持有行為部分為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同一持有行為一併審理為有罪判決,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附卷可考,則無論其是何時購入上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所載之持有上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二、至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附卷可考,爰不重複諭知沒收燬,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鄭文彰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11.6184公克)給鄭文彰,因認被告張仁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或販毒者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均有受邀減刑之寬典,其等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肆、檢察官認被告張仁揚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張仁揚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彰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35、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仁揚固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文彰,然而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記錯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文彰應該是112年7月1日,並非112年5、6月,而這次已經被另案所判決了,應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張仁揚於偵查中固供承:扣案安非他命10包是我在112年5、6月間,在鄭文彰家交付給他的,當天交付安非他命給他時,讓他賒帳1萬元,等他賣掉後,再把1萬元還我等語;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扣案安非他命10包是我在112年7月1日賣給鄭文彰,是前案判決已經判過了等語。是被告張仁揚於偵查中一度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文彰為自白,惟事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即改口否認有在此時間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張仁揚於偵查中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認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販賣本案扣得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彰於警詢時證稱:安非他命是向我朋友張仁揚所拿的,然後我將安非他命毒品賣掉之後,再跟張仁揚算該給他多少錢,我向張仁揚買過2次至3次安非他命毒品,最近一次向張仁揚購買是在112年7月1日19時許張仁揚來我家,我跟張仁揚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16公克,價格1萬元,將安非他命賣掉之後,再跟張仁揚算該給他多少錢,張仁揚每次在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前,他會先告訴我,這批毒品之後要拿多少錢給他,我再將該批毒品販賣後,就扣除應給張仁揚的成本後,其他就是我的利澗。我沒有記錄起來,因為拿的量不多,每次都10幾公克安非他命左右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10包是張仁揚拿給我的,時間是112年3月1日之後,當時已經大約是5月、6月份,天氣已經有點熱了,在我家裡交付給我的,他先拿給我,讓我賒帳1萬元,他拿給我的目的是要給我去賣,等我賣掉以後再把1萬元還他,還沒賣掉,就被警察扣走了等語,又於另案審理中稱:扣案之10包安非他命是我112年7月3日販賣所剩下的等語;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扣案之10包安非他命是我112年7月1日向張仁揚買的等語。
三、觀之上開證人鄭文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公訴意旨所指購入本案扣得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張仁揚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文彰)之犯罪時間【即112年7月1日】與查獲上開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2年7月4日】相距不遠,又證人鄭文彰於警詢時、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112年7月1日向被告張仁揚購入10多公克,若扣除販售或施用之部分,與本案扣得之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檢驗前總淨重11.6184公克)亦相去不遠,並非無稽,確有可能為鄭文彰另案112年7月1日向被告張仁揚所購入之物,故若按鄭文彰於本案警詢、本案審理中、另案審理中所述內容,本案扣得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無可能是在112年7月1日所購得,則其於偵查中一度稱112年5、6月間有向被告張仁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鄭文彰於偵查中所述112年5月、6月購毒時賒帳1萬元之情節,對照其於另案中證稱112年7月1日向被告張仁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賒帳1萬元之相類情形,則鄭文彰是否於偵查中將112年7月1日之購買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誤植為112年5月、6月之事,亦非無此疑慮,況且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若係鄭文彰112年5月、6月賒帳1萬元購得,且仍留存至112年7月4日本案查獲時,則鄭文彰又有何特別需要額外在另案所示之112年7月1日,再賒帳1萬元向被告張仁揚購入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啟人疑竇。基此,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仁揚之112年5、6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有關連,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故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關連性,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即不足以作為擔保被告張仁揚一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文彰一度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鄭文彰向被告張仁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再者,證人鄭文彰於偵查中關於購買扣案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所為證詞均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均不一致,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可信度為何,確有疑慮,業如前述。又證人鄭文彰所述之此次毒品交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實難僅以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張仁揚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彰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張仁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張仁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毛重2.24克)1包鄭文彰2海洛因(毛重0.56克)1包3安非他命(毛重1.24克)1包4安非他命(毛重4.28克)1包5安非他命(毛重0.94克)1包6安非他命(毛重0.88克)1包7安非他命(毛重1.12克)1包8安非他命(毛重0.5克)1包9安非他命(毛重1.18克)1包10安非他命(毛重1.18克)1包11安非他命(毛重1.18克)1包12安非他命(毛重1.24克)1包13自製藥鏟2支14打火機1只15電子磅秤1只16大麻(毛重240.4克)1包17大麻(毛重318.1克)1包18大麻(毛重1.4克)1包19夾鏈袋1包20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21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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