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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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
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伐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經鑑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與中南街口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1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蘇皜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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