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同月15日下午3時許,再徵得其同意採尿,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
為21日,應予更正)晚上8至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盤查,過程中從甲○○外套口袋掉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於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毒偵185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1534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85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534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毒偵424卷第65頁)。另扣得附表所示4包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佐(見毒偵185卷第151頁;偵1534卷第1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具體指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遵法之意識、刑罰反應力均薄弱,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85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養傷、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並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72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14號鑑驗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06公克,驗餘淨重0.256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14號鑑驗書)3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44公克,驗餘淨重0.169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14號鑑驗書)4殘渣袋1只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3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9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