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可供即時調查等語,並臚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曾准予當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臚列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所提出之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1月12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0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 官蔡 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