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109年度聲再字第8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此外尚有為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而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法律扶助,然該決定之效力僅及於個案,無從據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聲請人雖稱因病無薪資收入及欠缺籌款能力,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本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5號)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109年10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79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