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22號聲請人 王玉璨 代理人 古漢宏 相對人 劉卓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劉卓勲自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7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2月12日│30,000元│108年2月12日│CH243809││├──┼──────┼───────┼──────┼─────┼──┤│002│108年2月25日│60,000元│未載│CH757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