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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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緩起處分確定」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致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楊世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2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附近某汽車銷售店內,飲用啤酒數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ARH-35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 宋柳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柳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楊世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