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靖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靖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靖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柯靖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邑於民國108年1月9日20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的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五里亭機場旁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靖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