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1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琅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沿途跟隨其旁,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尾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附近,持白色安全帽敲擊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前車輪上方車葉鈑金之漆面印有白色漆印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甲○○於上開時、地,並無倒車衝撞乙○○之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月2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誣指:「甲○○意圖對我倒車衝撞三次,這件事造成我心生畏懼……。」云云,並對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復於107年7月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接續為相同之指訴。嗣該恐嚇案件經調查後,認定甲○○犯罪嫌疑不足,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警詢及107年7月3日偵訊中,曾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自白,惟被告於107年9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辯稱:⑴就警詢部分:警察說那個不是伊是誰,伊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該自白非出於伊自由意思;⑵就偵訊部分:伊於偵訊前曾與告訴人甲○○在廁所相遇,告訴人向伊稱,若伊不認罪,別想回家,伊係受告訴人脅迫才認罪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5日21時8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7年5月25日警詢錄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64頁反面),且勘驗結果為:
⑴員警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依法令可以請求扶助的,可以幫忙請法扶律師、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進行詢問;⑵員警於詢問被告過程,態度懇切、自然、語氣平和,慢慢陳述問題,給予被告思考時間,讓被告自行回答,並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後,始行紀錄;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語氣自然,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於詢問過程中,被告甚至主動向員警表示紀錄內容沒有按照被告意思,要求更正,且被告主動陳述:伊認為告訴人沿路開車跟隨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地,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右方,自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旁詢問告訴人「你是在給我對三小」(臺語)後,告訴人就在那邊罵髒話, 嗣伊 有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伊想說告訴人是在叫人來,伊就停車並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就將車窗關起,伊就用手拍駕駛座車窗2下,告訴人後倒車衝撞伊2、3次,伊就脫掉白色安全帽為自衛性反擊,敲打告訴人車輛的駕駛座旁窗戶3下。對於告訴人倒車衝撞伊之行為,伊心生畏懼,要告告訴人恐嚇等語。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詢問員警 曾皇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製作筆錄前,其有與被告先了解案情,並提示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車輛毀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在製作筆錄前已承認有拿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其並未脅迫被告,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均按照被告之意思記載,嗣該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復向其詢問承認犯行是否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綜上,被告於本次警詢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均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而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經核亦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是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3分起,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在卷可考,且勘驗結果為:⑴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確認被告不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原住民身分後,詢問被告是否選任律師,確認被告選任 蔡其龍 律師後,始進行訊問;⑵被告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語氣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行陳述:於案發時、地,伊下車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將窗戶關起來,伊有拍窗戶2下後,告訴人就加油後退3次要撞伊,伊承認有毀損犯行等語。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訊前,並未在地方檢察署廁所內接觸過被告,其雖有上廁所,但其特地請其胞弟在廁所門口看顧,避免與被告相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訊前有脅迫被告坦認犯行乙事存在。況若被告真有遭人脅迫情事存在,大可隨即告知檢察官或其辯護人,但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所辯其偵訊前遭告訴人脅迫乙事,應屬虛構,要難採信。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均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要旨相符。
(三)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乃以錄影機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倒車衝撞伊,伊出於自衛性反擊,才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云云;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辯稱:於案發時、地,伊下車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將窗戶關起來,伊有拍窗戶2下後,告訴人就加油後退3次要撞伊云云,此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內容勘驗筆錄2份可佐,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就事實欄部分:伊並未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車輛;⑵就事實欄部分:伊有聽到被告催油門之聲音,伊歷次開庭之陳述均為事實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部分: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附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0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323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前車輪上方車葉鈑金之漆面印有白色漆印而受有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認為告訴人沿路開車跟隨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地,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右方,自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旁詢問告訴人「你是在給我對三小」(臺語)等語後,告訴人就在那邊罵髒話,嗣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伊想說告訴人是在叫人來,伊就停車並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就將車窗關起,伊就用手拍駕駛座車窗2下,並脫掉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的駕駛座旁窗戶3下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地,其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靠在其車輛右手邊,被告在看其且講話很大聲,後其將右車窗搖下後,有聽到被告稱:「你是在跟三小」(臺語)等語,後其有回被告:「我是在跟你三小,我又不認識你」等語,被告又說了一堆話,但其聽不清楚,就將右車窗關上,之後被告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並持安全帽亂打其所駕駛之車輛,其有看見車輛駕駛座左側之車窗位置遭敲打,但不知道被告敲打了多少地方,後來拍攝車損照片時,才知道實際車輛毀損狀況包含左側玻璃、車門及前方車門前板金部分。於被告持安全帽敲打其車輛途中,伊有馬上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該報案通話內容勘驗筆錄可佐;又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及左前車輪上方車葉鈑金之漆面印有白色漆印,與被告所持白色安全帽之漆色相符,位置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敲打之部位,相符或距離不遠,亦有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及反面、第101至104頁)。是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辨稱:伊並未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車輛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倒車衝撞伊,
伊出於自衛性反擊,才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因有紅綠號誌燈及閃爍警示燈,致使畫面不清楚,但仍能據車輛燈光位置判斷車輛種類、數量及動作;又於案發時、地,被告騎乘之機車停靠於等待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右方後,僅有被告之機車有些許移動,但告訴人之車輛自停等紅燈起至被告之機車離開現場前,均未移動,直至被告之機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之車輛才開始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堪以認定告訴人之車輛並無衝撞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倒車衝撞伊乙節,純屬被告虛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07年9月5日具狀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⑴請求對告
訴人車輛毀損部分為鑑定,並就照片、聲音、證物比對時間資料及案發現場之影像資料;⑵請求調閱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方向及時間等影像資料,待證事項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何以未直接前往北斗分局,又是否係自導自演。經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而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狀況,亦已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其餘之相關卷證,亦經本院依法調查,已如前述,是由前開事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故本院認定對於告訴人車輛之毀損部分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請求調閱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之方向及時間等影像資料,然此與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無涉,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立即撥打110報案專線,縱使告訴人事後未立即前往警察局,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事實欄時、地,並無倒車衝撞被告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2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誣指:「甲○○意圖對我倒車衝撞三次,這件事造成我心生畏懼……。」云云,並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復於107年7月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接續為相同之指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於107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及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0至6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路上,僅因個人臆測及不滿,無故隨意攔車並毀損他人車輛,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更為推諉卸責,故意虛構誣指告訴人衝撞伊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更無端指摘本案執法人員之公正性,甚至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於伊最後陳述時,更進而陳稱「對於告訴人不實指控或造假將保留誣告法律追訴權」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極其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除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為毀損犯行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對告訴人恫稱:「 玲北 要把你打死」(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向其恫稱:「玲北要把你打死」(臺語)」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撥打110報案專線之錄音檔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但通話錄音中,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玲北要把你打死」(臺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外,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玲北要把你打死」(臺語)」等語,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起訴書所載證據既尚難遽為被告有恐嚇之論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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