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蔡○○住雲林縣○○○○里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
雷鈞凱 律師被告李○○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其等長期以書信互訴情話,時常出遊合影,被告於當兵休假期間均會前往丙○○之臺北租屋處約會、留宿,與丙○○有同居共枕之事實,而丙○○於72年10月10日亦曾進行人工引產,未料,丙○○於74年間再度懷孕,並將其懷孕之事告知被告時,被告旋即避而不見、杳無音訊,嗣丙○○於75年5月12日獨自產下原告。又丙○○為能弭平其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替原告爭取扶養權益,以利原告之成長過程有父親之陪伴與照顧,乃於75年間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調解,其後更與他人結婚前往美國發展,獨留原告在臺與丙○○相依為命,顯不顧及在臺之親生骨肉,漠視原告之親子身分及認祖歸宗之權利,致原告自幼即無父親親情之關愛、照顧,原告之戶籍資料亦無生父之記載。而觀之原告於成年後與被告之外觀、特徵相似,顯認兩造存有血緣關係,自有相當理由可以推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真實血統,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丙○○於73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部隊服役,休假時亦非都會至丙○○當時在臺北租屋處約會、留宿,長時間處於分開情況,僅能透過書信聯繫雙方情感,惟被告於00年0月間休假時前往丙○○之租屋處,發現丙○○與另名男友同住,且該名男友在被告與丙○○因此事發生爭執時,竟夥同其他友人對被告施暴,顯然,丙○○在與被告交往的同時,亦與另名男子交往並同住,事後被告雖然原諒丙○○,惟被告於74年6月4日寄給丙○○書信,卻遲未收到丙○○任何回應,且被告於00年0月間退伍,再次發現丙○○有與該名男友持續交往之事實,故憤而與丙○○分手,此後再無與丙○○聯繫,雙方分手時,丙○○亦從未將其懷孕之事告知被告,又丙○○於72年10月10日有進行人工引產之事,縱為屬實,然被告亦全然不知悉,也未參與該人工引產之流程,是原告欲以丙○○曾經懷有被告之孩子卻以人工引產方式致未能順利產子之事,進而主張被告知悉丙○○於74年間懷有原告時卻避而不見,將被告型塑為不負責任之人,顯非可採。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出席,況且,倘若丙○○確係懷有被告之孩子,應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進行調解,而非「感情糾紛」之調解。此外,細觀原告所提其本人之照片與被告之照片,兩造之五官、臉型並不近似,又照片年代久遠且依其拍攝角度,自難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外,被告從未收到丙○○所寄之書信,且觀諸書信內容,也僅為丙○○自身之期盼,無從證明原告之真實血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民法第1067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並未併為修正,而仍應依該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藉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丙○○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等語,
已有提出戶籍謄本、書信影本、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可供證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113年5月3日到庭固然具結證稱:伊於
74年至75年間居住在臺北縣○○市,被告當兵時假很少,只要有放假在北部就會住在伊住處,通常是星期六放假,過一夜,星期日晚上收假回部隊,被告跟伊很親,會跟伊分享很多事情,有隱約跟伊提起跟何人交往,惟此為被告之隱私,伊不會太關心,而被告與丙○○分手的原因,伊事後知道是因為某一天伊發現被告之機車坐墊遭人用利刃劃的亂七八糟,被告當時並沒有講原因,後來丙○○出現在伊○○市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從房間出來看到丙○○手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另一個是剪刀,被告試圖以雙手控制丙○○的手,伊不能確定丙○○是要傷害被告還是要傷害自己,只能確定前述2樣利刃是在丙○○手上,伊有嚇到並喝斥「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丙○○離開後,被告才將事情的原委告訴伊,包括從其與丙○○交往期間中發現丙○○晚歸且身上有很多吻痕、遭多名陌生男子圍毆、想分手但丙○○不接受而劃破其機車等等問題,前述爭執大概發生在73年或74年間,當時被告已經退伍,爭執當下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或丙○○有提及懷孕之事,也沒有聽到吵架的內容,只聽到有在吵架,伊不確定當天丙○○來找被告所為何事,而關於丙○○身上有吻痕,或滿身酒味等等,伊也是聽被告轉述,伊僅有在○○市住處那一次見過丙○○,此後即未再見過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惟證人甲○○既為被告之兄,又證述被告當兵休假時會來其住處過夜,且被告與其手足情深,會向其分享很多事情等語,衡情對於被告之感情狀況、交往對象及相處情形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而證人甲○○前稱其不太關心被告與何人交往之議題,後卻能詳細復述被告所告知之被告與丙○○交往時出現的問題,又前對於被告機車坐墊遭如何毀損、被告與丙○○在其住處門口發生衝突之過程均指證歷歷,後卻稱其沒有過問被告與丙○○在爭吵什麼,也沒有聽到爭吵的內容,可見其前述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關於被告與丙○○之交往或爭執過程之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或附和被告之嫌,已難採信;又關於被告被陌生男子圍毆、丙○○身上有吻痕、酒味等各情節,均屬證人甲○○「聽被告轉述」而已,並未親眼目睹上情,則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即屬傳聞證據,所為的證詞亦難遽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113年7月9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前為
男女朋友,自72年暑假開始交往,伊認識被告時,伊在擔任保齡球計分員,後來被告去當兵,伊就從事會計工作,這段期間伊住臺北縣中和市,被告家是在臺北縣永和市,雙方都是約出去玩而已,並沒有同住,被告當兵前會到伊永和租屋處,被告當兵後休假會來找伊,伊書信中提及「在谷關時,我奉獻了自己」,該次旅遊行程是2天1夜,時間是在72年間,2天1夜的晚上伊與被告睡一起,所稱「我奉獻了自己」是指伊第1次性行為,而在交往期間,伊與被告有很多次性行為,都沒有做避孕措施,於74年7月15日至74年11月3日期間,並無被告以外之第三者介入伊與被告的交往關係中而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人在西螺,是被告叫伊回西螺,因為被告即將退伍,找到工作後會前來迎娶伊,叫伊回西螺等待,被告知道伊懷孕,伊收到被告寄來的信而前往臺北找被告,在被告之永和住處等了很久後,就在被告之永和住處門口自殺,吃安眠藥喝了幾罐啤酒,被告才扶伊進去屋內,後來伊同學 呂素貞 到被告之永和住處並要求被告送伊就醫,被告才將伊送往醫院,醫院告訴伊懷孕,被告在場知悉後,就藉故說要回家洗澡,自此避而不見,事後係由呂○○陪伊回家,伊也就回西螺了,後來伊找不到被告,台中市北屯區的里長幫伊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就是針對伊懷孕的事情申請調解,74年5月12日、74年5月24日2次調解,被告均未出現,里長有帶伊前往被告家,但被告都避不見面,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與第三人發展另外的感情關係,也沒有與他人有感情糾紛,原告是伊與被告所生,在收到被告最後一封信前,伊去臺北找被告,當時還有見面及發生關係,後來伊回西螺後,才收到被告最後一封信,伊前去找被告才會想不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而被告就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或具體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考量證人丙○○固為原告之至親,然其與本件訴訟本不具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係就親身生活經歷,當庭於其他外人面前,具體、詳細地陳述其年少時與被告相識、交往、發生性關係、感情狀況、衝突情形、乃至後來發現懷孕被告避不見面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與時序,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況且證人丙○○之前述證言亦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證人丙○○就被告知悉其懷孕原告後之反應與態度、後續處理雙方感情糾紛等等證詞內容部分,與卷附之書信內容、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證據資料,互核比對尚屬一致,亦與原告之主張事實相符,所以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可以採信。
⒊被告固舉原告所提被告寄給原告之母丙○○之書信內容,而辯
稱原告之母丙○○在與其交往同時,亦與另名男子交往,且發生親密行為等語,然細繹該書信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懷疑原告之母丙○○有結識異性友人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逕認原告之母丙○○與該另名男子發生性交行為而產下原告之事實。況且,被告就原告之母丙○○與該另男子交往之相關細節部分並未詳加說明,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前述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子為本件重要之爭點,復考量成年
人之訴請認領事件,對於身分關係安定與保護子女身分地位之需求,不若未成年子女之認領事件為高,其紛爭實態反而較趨近對於遺產等財產利益之爭取,以此角度觀之,於當事人拒絕提出供鑑定之檢體,且依法無從強制採驗之場合,若將血緣真實之要件事實設定過高之證明度,則其他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恐均難以使真實血緣之事達到其應有之高度證明力,可能因此將使醫學鑑定之證據成為唯一且僅存之決定性證據,因而產生如同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結果。故不妨由兩造於法庭之積極舉證與法院之職權探知及事證調查,藉以活化並提升全體證明活動之水準,如此得相當程度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真實之目標,方可不過度仰賴醫學鑑定,並適度兼顧檢體擁有者之隱私權保護,及其對於重要隱私資訊之自主決定權。而本件係成年之原告訴請生父認領事件,綜合卷內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母丙○○與被告於交往期間懷有原告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應否判命認領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據。
⒌再者,上述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
用被告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被告本身。又被告近期於113年2月1日有返臺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本院已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被告配合與原告進行DNA鑑定,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配合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復於113年5月2日製作裁定理由,主文諭知:兩造應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接受並完成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有關被告與原告間血緣鑑定之檢驗,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然而,被告迄至113年7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院裁定命兩造為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被告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辯稱本院所命兩造應接受並完成血緣鑑定之檢驗需有書面裁定始可等語,然按法院之裁定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即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矣(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如裁定須送達者,例如不宣示之裁定、無須公告之裁定、已宣示而得抗告之裁定、已公告而得抗告之裁定等等,則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參照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20至626頁),而本院上述所命兩造應接受並完成血緣鑑定之檢驗,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述說明,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況且本院復於113年5月2日製作裁定理由送達於兩造,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又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係認原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訴訟進行中均未裁定命該案追加被告接受血緣DNA鑑定,第二審法院即參酌其他事證為該案追加被告不利之判斷,未能保障該案追加被告之程序權,因而廢棄原裁定,並非限制事實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為鑑定,需先為「書面」裁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
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所舉書信、照片等件證物、證人丙○○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丙○○積極尋覓與嘗試聯繫原告生父之舉措等等各該事證後,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被告負擔,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之發現兩造間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為丙○○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故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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