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蕭貝珊 相對人 蕭陳 毛職 關係人 蕭芳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蕭陳毛 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貝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芳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貝珊、關係人蕭芳芽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即相對人長子 蕭豐裕 之長女)、四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蕭貝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芳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合併腦中風的多重病因失智症的88歲女性,意識朦朧,理平頭,面帶微笑,約束固定於輪椅上,身上置有鼻胃管和尿布,尚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也常答非所問,會說或習慣回答「你猜」,或習慣性點頭回答許多問題,定向感差,認不出來其孫女和處所且無人際互動,左側偏癱,無法站立或行走,對痛刺激有明顯退縮反應,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外觀上還似正常但記憶力和理解力嚴重退化,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蕭貝珊為受監護宣告人 蕭陳毛職 之孫子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蕭福炎 、長子蕭豐裕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黃 蕭芳敏 、四女即關係人蕭芳芽、孫子女 蕭景鴻 (即相對人長子蕭豐裕之長子)、 蕭妤庭 (即相對人長子蕭豐裕之次女)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蕭芳芽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女、四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黃蕭芳敏、孫子女蕭景鴻、蕭妤庭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蕭貝珊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蕭芳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蕭貝珊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陳毛職之監護人,及指定蕭芳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