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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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文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念庭 關係人 柯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三伯父,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徵得被收養人之母甲○○之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亡故或不詳,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為其三伯父,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已於113年7月8日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並陳述: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因為我從桃園來雲林工作,被收養人說要讓我收養,自國小1年級在麥寮唸書就開始與我同住,被收養人是我弟弟的小孩,我弟弟總共生了3個小孩,我想要減輕我弟弟的負擔,就幫忙扶養1個小孩即被收養人,當時被收養人先跟我同住,我弟弟原本住桃園,後來過了1、2年之後,我弟弟1家人也與我來一起住,並且一起工作,後來我弟弟於107年往生,其於往生前1、2年就搬回桃園居住,而被收養人則繼續與我同住,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而被收養人經本庭詢問是否同意給收養人收養,其當庭表示同意,並陳述:因為我從小與阿伯同住,就是很習慣,也覺得給阿伯收養也沒有關係,本件收養是我提出的等語,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則到庭陳稱:同意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我還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了解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後,就與我沒有扶養義務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依上開事證,足信上情應屬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文敏 已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有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其本生父之同意。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渠等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被收養人自幼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