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萬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萬昌(綽號 小高 )與 黃鳳 鋆(綽號 小毛 )雙方因寄銷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帳務問題,有所爭執,高萬昌認定 黃鳳鋆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萬7000餘元,為催討欠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
10、11時許,先聯繫黃鳳鋆小弟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叫「老虎」開啟黃鳳鋆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8之居所門扇後,進入上開處所等待黃鳳鋆返家,嗣於黃鳳鋆返回居所後,由高萬昌默示示意「太子」與「小胖」在黃鳳鋆左右側,以手臂環住黃鳳鋆之肩膀與身體,使黃鳳鋆不得不於居所客廳內與高萬昌談判債務,高萬昌並指示「老虎」上樓拿取與黃鳳鋆同住之其他名女性友人及黃鳳鋆女友 賴姿安 之手機,將黃鳳鋆及賴姿安等人之手機集中放置在客廳桌上,使黃鳳鋆等人無法對外聯繫。於談判期間,高萬昌等人因對黃鳳鋆不願承認上開債務之言談不滿,竟接續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由「太子」、「小胖」徒手拍打黃鳳鋆之頭部與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鳳鋆及賴姿安均心生恐懼並出於無奈,不得不由黃鳳鋆簽立面額16萬7250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讓渡書1份,再由賴姿安在上開本票簽立共同發票人,高萬昌並將黃鳳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走、黃鳳鋆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取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黃鳳鋆及賴姿安行無義務之事,妨害黃鳳鋆駕車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黃鳳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高萬昌固 坦承確與告訴人黃鳳鋆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欠款16萬餘元,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偕同綽號「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居所,由綽號「老虎」之男子 幫渠 等開門,告訴人當晚有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並有將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開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太子」、「小胖」妨害黃鳳鋆自由,也沒有叫「小胖」拍打黃鳳鋆的頭,簽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都是黃鳳鋆自願的,黃鳳鋆手機也是他自願拿來抵債,我沒有拿賴姿安的手機,賴姿安因為是黃鳳鋆的女朋友,自願在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晚間,我從桃園回三重中正南路8巷8號11樓之8租屋處,進屋後,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就站在我旁邊,被告叫我把手機交出來,被告是來要之前寄放在這裡缺少的毒品,被告跟我要16萬7000多元,我跟被告說毒品是住在這裡的小姐用掉的,但被告卻要我負責,我跟被告爭執期間,「小胖」因為聽不下去,有打我2巴掌,後來「太子」也有打我頭2次,被告等人逼我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因為我知道「小胖」是槍擊案的通緝犯,我很害怕,所以就配合被告等人簽立了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原本賴姿安沒在樓下,後來賴姿安下來,我看到被告指示「老虎」去收小姐們的手機,老虎收完後將手機放在被告旁邊,我手機也被被告收走,所以我和賴姿安完全無法對外求救。被告當日也將我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148至1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買毒品認識的,104年6月29日晚間我從桃園回三重住處,打開門就看見被告帶兩個小弟把我押在客廳叫我坐下來,又把我手機拿走,被告當天是透過我一個小弟叫「老虎」的開門,被告說我欠他16萬多元,叫我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如果不簽,我就倒楣,被告還叫「小胖」打我巴掌2下,我就被逼著簽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被告當天就把車開走。當晚原本賴姿安是在樓上,後來下樓,被告也將賴姿安的手機放在客廳桌上,不讓渠等對外聯繫。賴姿安在我簽本票的前2分鐘下樓,因為被告要求要有保人,所以賴姿安被逼著也一起簽本票。我遲於105年5月24日才報案是因為之前有吸毒,害怕不敢報案,後來去請教一位警察他才叫我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二)證人賴姿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住在黃鳳鋆家中,104年6月29日晚間被告透過「老虎」跑進黃鳳鋆家,被告有帶2名男子一起來,我記得有「小胖」、「太子」,當時我在樓上睡覺,約過一陣子,我發現自己的手機不見了,後來聽到樓下有黃鳳鋆的聲音,我才下樓,看到被告問黃鳳鋆關於毒品發泡錠、K他命的事,被告認為放在黃鳳鋆這邊的毒品有缺,後來兩人有爭執,我看到「太子」打黃鳳鋆的頭2、3下,因為黃鳳鋆都沒回答問題。被告又繼續逼問黃鳳鋆,黃鳳鋆都沒回答被告要的答案,所以被告就直接叫黃鳳鋆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另一張文件其忘記了,我也被逼簽立保證人。當時還有其他借住在家裡的小姐也在場,大家都很害怕,且其無法對外聯絡,就被逼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帶了其他人到家裡,我原本在樓上睡覺,起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下樓後發現一群人在家裡,我的手機被拿下樓放在被告旁邊,被告他們叫黃鳳鋆簽本票,口氣很不好、咄咄逼人,被告帶來的朋友還動手、打黃鳳鋆的頭,我也被逼著簽本票,當時還有其他小姐也在客廳,我跟黃鳳鋆沒辦法離開,因為被告帶來的人都站在門口,我跟黃鳳鋆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案,後來因為有認識的警察協助才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三)互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賴姿安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雖其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賴姿安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惟渠等所述之情節,尚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其中內容確實提及被告將告訴人車開走並稱若告訴人遲不還錢將把該車處理掉、被告有將告訴人1支蘋果手機拿走、告訴人有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被告持有、欠錢還錢沒錢免談、懶得理你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61頁),若告訴人係自願償還債務,並簽發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等,何以案發後,告訴人又要求被告交還車輛?且被告又何需找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並先透過他人開門進入屋內等候告訴人?在在均顯示,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拖欠,而夥眾向告訴人索債,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等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張(賴姿安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借據1張、汽車讓渡書1張及蘋果牌手機1支等扣案可憑(見偵卷第40至45頁)。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強制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及證人賴姿安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強制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強制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偕同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以強暴脅迫舉止,迫使告訴人及賴姿安簽立本票、借據,復取走告訴人手機、開走告訴人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及賴姿安心生恐懼,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案扣案借據1張、本票1張、汽車讓渡書1張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駕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同偵卷第60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係男女朋友,渠等所述尚乏補強證據,且告訴人體型較高大,又延遲近一年後才報案,渠等所述不實云云。惟查本案除告訴人及證人賴姿安之證述外,尚有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且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即綽號「太子」、「小胖」之男子在場,縱使告訴人體型較被告高大,亦無法對抗被告及共犯等人之強暴脅迫,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認為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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