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軒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忠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轉忠孝路,適其右側有 黃瀞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黃瀞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林伯軒已顯示右轉燈號,仍直行欲超車,致林伯軒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瀞玉人車倒地,造成黃瀞玉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林伯軒打電話報警並 陳明 其為肇事者,請警察到場處理,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軒於警詢(偵卷第13至16頁)、偵訊(
偵卷第92頁)、原審(原審卷第41、46頁)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玉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頁)、偵訊(偵卷第
11、92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林伯軒、告訴人黃瀞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偵卷第32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乙份(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多張(偵卷第41至51頁)、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轉忠孝路,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亦證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黃瀞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詳參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據前說明,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偵訊(偵卷第92頁)皆供稱其有
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屬實。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汽車沿四川路直行,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26秒切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43秒出現時,其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迄16時13分49秒間繼續前行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原審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陳稱: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屬實(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時,仍直行欲超越,終致兩車並行進而肇事,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鑑定結果,亦認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之過失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行打電話報警處理,陳明肇事事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同向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須花費金錢、時間靜養以恢復其傷勢,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5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同向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考量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間的民事糾紛,告訴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尋求解決;兼衡本案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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