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志忠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戒除毒品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次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不淺、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已離婚,小孩已成年,本案係因當時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
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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