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勇固企業社即 劉胤旭 訴訟代理人 欒淑芬
王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告 世久 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票號CHNo249477、金額7,544,418元、發票人劉胤旭即勇固企業社、發票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又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860元,及其中5,128,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46,5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後於106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追加之第二項聲明予以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41反面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公路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第1優先路段)工程第M36標」(下稱第M36標工程),且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2年8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曾就系爭合約鋼軌樁之計價發生有無溢付款之爭議,被告竟對原告已施作之103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即第12至15期工程拒絕計價,致工程進度遲延。嗣被告為要求原告趕工,又於104年2月1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若原告按被告提送業主之合理進度表如期趲趕工進,則依合約條款給付當期計價款,不受103年12月31日前溢付款爭議影響,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原告依該協議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依約給付104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即16至18期之工程款,對10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即19、20期之工程款合計3,657,693元,則拖延不付。又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製作之廠商扣款明細中要求對原告扣款294,043元(計算式:2,133元+291,910元=294,043元),及被告公司M36標工務所於104年8月11日以世久M36字第1040169號函要求對原告扣款628,665元(計算式:416,625元+212,040元=628,665元),以上合計為922,708元(計算式:294,043元+628,665元=922,708元),原告不爭執,同意被告由第
19、20期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9、20期剩餘之工程款2,871,734元(計算式:3,657,693元-922,708元=2,871,734元)。另系爭工程性質上屬假設工程,原告工作完成並經被告工地監工驗收後,即無實體工程存在,自無可能再有經被告正式驗收之程序,是故,原告於104年5月依被告指示拆除工地全部水平支撐、固台及拔除全部鋼軌樁,並經被告工地監工驗收簽字、載離工地後,即應視同原告工作完成並經被告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保留款2,210,490元一次付清。另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3期至第17期工程款亦均未給付,其中第13期工程款包括田寮施工工程款3,317,246元、租工39,000元、田寮鐵板逾期租金5,400元及田寮逾期租金928,809元;第14期工程款包括田寮施工工程款2,624,018元、租工6,000元及逾期租金1,231,509元;第15期工程款包括田寮施工工程款2,407,166元、租工124,000元及逾期租金112,688元;第16期工程款之田寮逾期租金117,584元;第17期工程款之田寮逾期租金229,98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復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所作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被告應負擔逾期期間新增鋼板租金之費用,而原告整理統計系爭工程期間鐵板租金及運費之全部金額為2,605,510元,現已難計算因被告逾期而新增之租金費用,而被告逾期為不爭之事實,故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逾期期間新增鋼板租金之費用1,737,000元(計算式:2,605,510元×2/3=1,737,000元,元以下捨棄)。再者,原告原承租之鋼軌樁本可重複循環使用,卻因被告發生遲延,致使其原先僅需租用約1,000枝之鋼軌樁數量暴增至約2,500枝,被告自應負擔遲延所致鋼軌樁遺失、耗損之賠償費用,其負擔比例應為5分之3(計算式:【2,500枝-1,000枝】/2,500枝=3/5),而被告向訴外人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百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幅公司)租用鋼軌樁之遺失賠償為731,425元,其向昱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租用鋼軌樁之遺失賠償為2,520,000元,總計為3,251,425元(計算式:731,425元+2,520,000元=3,251,425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鋼軌樁遺失之賠償1,950,855元(計算式:3,251,425元×3/5=1,950,855元)。此外,鋼軌樁之運費經統計為606,000元,被告應負擔因遲延而新增之鋼軌樁運費,其應負擔之比例同為5分之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鋼軌樁之運費363,600元(計算式:606,000元×3/5=363,6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6,274,8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860元,及其中5,128,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46,5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價目單第1至4項、第9至12項之計價項目「作業目項」所載及特定條款第02255章第4.1.1條之內容可知,有關系爭工程鋼板樁及鋼軌樁施作項目並非以每支之基樁長度,而係以單邊水平長度為計價。又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合約約定係由原告提供使用於該工程,故兩造於價目單之備註欄約定有「使用日45日逾期...元/m日」等語,而渠等約定之計價方式既係以單邊水平長度辦理計價,則對於逾期金額自亦應以「單邊水平長度」乘以「每日約定之每公尺金額」計算,方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及工程實務。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無法提供足夠之鋼軌樁,故被告乃向德源公司承租予原告使用,該鋼軌樁之租金係以「支」數計算單價,其每支每日之租金分別為50公斤,6公尺3.15元、9公尺4.5元、13公尺9.9元,故如以系爭工程價目單關於第9至12項鋼軌樁之作業項目,以間距每50公分打設1支鋼軌樁,亦即每公尺打設2支鋼軌樁計算,被告給付德源公司之每公尺租金亦僅以2倍計算,為6公尺6.3元(計算式:3.15元×2=6.3元)、9公尺9元(計算式:4.5元×2=9元)、13公尺19.8元(計算式:9.9元×2=19.8元),該等金額如與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即以「鋼軌樁樁長」乘以「單邊水平長度」計算每日每公尺之逾期計價金額為6公尺48元(計算式:6公尺×8元×1日=48元)、9公尺72元(計算式:9公尺×8元×1日=72元)、13公尺104元(13公尺×8元×1日=104元)相較,原告所稱之計算金額顯然高出被告向德源公司承租之金額5倍至8倍,顯見原告逾期計價金額之計算方式極不合理,違背工程實務,至為灼然。復被告提出之工程款列表第100頁關於H型鋼租金84,022元部分係以系爭工程價目單第6項「H型鋼支撐(含橫擋、角撐)」計價項目中關於「水平支撐」之方式計價,且依現場之施工照片所示,前揭水平支撐之施作方式與系爭鋼軌樁擋土支撐之所施作者並不相同,並無所謂單邊水平長度之問題,故有關H型鋼水平支撐之計價,歷來均係以每支H型鋼之樁長長度計算,相關情節核與本件單邊水平長度之計價爭議無關。此外,前開情事經鈞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歷經鑑定單位召開鑑定詢問會議聽取兩造意見及兩造提出之書面文件後,業已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在案,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及鋼軌樁關於逾期計價金額之計算方式,確實係以「單邊水平長度」乘以「每日約定之每公尺金額」計算被告應付每日逾期之計價金額無誤。而依原告所檢附請款單上之記載可知,其於第3期估驗時,對於鋼板樁及鋼軌樁之每日逾期計價金額仍以單邊水平長度乘以每日約定之每公尺金額計算,未將樁長長度計算在內,詎於第4期估驗後,原告就鋼軌樁之逾期金額,竟私下改以「鋼軌樁樁長」乘以「單邊水平長度」,即以面積之方式計算逾期金額,至於鋼板樁部分,原告則於第9期以「鋼板樁長度」乘以「單邊水平長度」方式計算,導致被告不察,因而超付原告逾期計價金額甚鉅,故此部分實非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受領並無依據,應自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回。再者,系爭協議書係於工程未完工結算,工程進度僅處於估驗計價階段,為免雙方爭議持續,致影響工程順利完成之情形下所訂定,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國道公路局驗收合格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非單純估驗計價,而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辦理結算之問題,情節與協議書約定之客觀環境已不相同,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制。準此,有關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既涉及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是否尚有剩餘之工程款得以請領之問題,本應就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一併納入計算進行結算。況且,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如第13、14、15期分別係就103年9月至10月份、同年10月至11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20日之工作所為之估驗,該等估驗之時間均係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03年12月31日前所保留之爭議範圍內,足見原告顯然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結算階段至為明確,亦證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時因須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以總結,據以判斷被告是否尚有剩餘之工程款項未履行給付,自應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一併納入結算。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無法提供足夠之鋼軌樁材料予以打設,故相關之鋼軌樁乃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後提供原告使用,然原告請求計價之鋼軌樁項目中仍係按原合約單價以單邊水平長度計價,亦即原告計價之單價金額中,仍包含有鋼軌樁之材料費用,故於原告實際並未提供鋼軌樁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情形下,被告雖仍按原合約單價計價予原告,惟對於被告向第三人承租提供予原告使用之鋼軌樁亦同時自原告之估驗款中扣除,此作法尚合乎系爭契約規定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第13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部分,其中第13期、第14期、第15期之田寮施工工程款3,317,246元、2,624,018元、2,407,166元等,被告無意見。另關於第13期、第14期、第15期之田寮租工費用39,000元、6,000元、124,000元部分,系爭合約並無此約定,原告亦不爭執非合約之計價項目,故被告無須額外給付該部分之款項。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收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施作簽收單記載之內容,尚無法以此即認定原告有依約請求給付之理由。又有關原告請求第13期田寮鐵板逾期租金乙節,該款應非合約之計價項目,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之支出憑證,故被告否認之。此外,關於第13期至第17期之田寮逾期租金552,180元、337,139元、33,096元、32,404元、56,873元等款項,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無法提供足夠之鋼軌材料,相關之鋼軌均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供原告使用,故就被告所提供之鋼軌材料,縱使用超過45日,原告亦無法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況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就鋼軌樁部分仍係以鋼軌樁樁長乘以單邊水平長度,即以面積之方式再乘上逾期之日數計算,此一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之約定顯然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得請求該款,依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單邊水平長度乘以每日逾期之租金計算,被告試行計算之結果,其金額亦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益見原告本請求確無可採。復原告原主張上開田寮逾期租金各係928,909元、1,231,509元、112,688元、117,584元及229,984元,嗣又更改為552,180元、337,139元、33,096元、32,404元及56,873元,然原告所提並非兩造於合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工程鋼板樁及鋼軌樁之計價方式有辦理契約變更,足見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要無可採。從而,綜合被告上開查對結算之結果及原告所請求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金額,原告仍溢領工程款4,794,219元,故扣除保留款2,210,490元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退言之,原告之請求金額縱再加上被告依合約規定所計算之逾期計價金額,原告仍係溢領工程款,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再者,就原告另主張逾期期間新增鋼板租金1,737,000元、鋼軌樁遺失之賠償金額1,950,855元及鋼軌樁運費363,600元部分,其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如係請求逾期計價金額,則其請求顯與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不符,並無可採。況且,系爭工程工區關於鋼軌樁之物料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保管,其遺失鋼軌樁乃其自身保管不周所致,與被告無關,自無由被告負擔賠償之理。又系爭工程鋼軌樁之費用並非合約獨立之計價項目,而係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單價內,被告既已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自無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鋼軌樁運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4及其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將承攬業主國道公路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20日以估驗單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95%,支付款為付款日次月3日起算之30天期票50%,60天期票45%。2.每期戰扣保留款5%,俟工作完成並經甲方正式驗收核實付保留款一次付清。...」,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開立面額7,544,418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已於106年7月13日返還該紙本票(見士院卷第11至20頁之系爭合約、價目單、保證金同意書、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
㈡、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若原告按被告提送業主之合理進度表如期攢趕工進,則依合約條款給付當期計價款,不受103年12月31日前溢付款爭議影響(見士院卷第21頁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道公路局驗收合格,結算完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6頁之國道公路局105年4月7日拓南字第1056000836號函文及其附件)。
㈣、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款為3,317,246元(含稅)、第14期工程款為2,624,018元(含稅)、第15期工程款為2,407,166元(見本院卷㈢第43頁、44頁反面、45頁)。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款為3,657,693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款922,708元,被告尚有2,871,734元(含稅)未付予原告。
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2,210,490元,被告尚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9、20期工程餘款、保留款、第13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等,又倘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則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逾期期間新增鋼板租金之費用、鋼軌樁遺失、耗損之補償、鋼軌樁之運費等款項,上開金額合計為1,6274,86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3期至20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6,274,86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鋼軌樁及鋼板樁逾期租金溢付共計14,634,149元(含稅),且第13期工程款存有代墊扣款為784,728元(含稅),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3期至20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6,274,86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款為3,317,246元(含稅)、第14期工
程款為2,624,018元(含稅)、第15期工程款為2,407,166元。另,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款為3,657,693元(未稅),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款922,708元(未稅),被告尚有2,871,734元(含稅)未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2,210,4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載)。是認系爭工程第13期至20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3,430,654元(計算式:3,317,246+2,624,018+2,407,166+2,871,734【計算式:(3,657,693-922,708)1.05=2,871,734】+2,210,490=13,430,654)。
⒉原告主張鋼軌樁逾期之計價方式,依系爭合約價目表項次9
至12應為「鋼軌樁之規格長度」「水平長度」「逾期日數」「約定單價8元/m日」等語,被告則抗辯鋼軌樁逾期之計價方式依系爭合約價目表項次9至12應為「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等語,此涉下述原告主張之第13至17期田寮逾期租金乙事,是本件首應究明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價目單第9至12項記載:「鋼軌樁50g/m,(L=6m,間距=5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單位M,使用日45日逾期8元/m日含襯板。鋼軌樁50g/m,(L=6m,間距=5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植入式:
單位M,使用日45日逾期8元/m日含襯板。鋼軌樁50g/m(L=9m,間距=5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植入式:單位M,使用日45日逾期8元/m日含襯板。鋼軌樁50g/m,(L=13m,間距=5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植入式:單位M,使用日45日逾期8元/m日含襯板。
」(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由 文義 可知,有關鋼軌樁之施工費用及逾45日使用日之租金均係以m(長度計價)為計算依據,另參考其工項名稱,係以單邊水平長度計算逾期租金費用。
⑵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
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造人員指示)等或與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抵觸不明時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系爭合約價目單說明2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瞭解甲方及甲方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親赴現場與甲方充份討論後依以上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可知雙方締約時,原告已明瞭業主與被告之合約條款,並願意據以履約。查,國道公路局與被告間之特定條款第02255章臨時擋土設施4.1.1約定:「鋼板樁及鋼軌樁(H型鋼樁)以樁長3m、4.5m、6m、9m、13m、16m、19m等分類,按工程司代表認可工地實際打設水平方向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是被告與業主有關鋼軌樁計量,係採水平方向長度計算,足徵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鋼軌樁計量亦採水平方向長度計算。
⑶本院就系爭合約有關鋼軌樁逾期租金之算法為何,囑託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若鋼軌樁逾期租金採用「約定單價8元/m日」「鋼軌樁之規格長度」「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逾期租金與鋼軌樁原工項單價比較,假設逾期45日,以鋼軌樁長度為13m長及水平長度1m為例,逾期租金共計4,680元(計算式:458113)為系爭契約約定鋼軌樁單價6,000元之78%,但若以「約定單價8元/m日」「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租金僅為360元(計算式:4581=360)為系爭契約約定鋼軌樁單價6,000元之6%,故採「約定單價8元/m日」「鋼軌樁之規格長度」「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租金所佔比例偏高顯然不合理,故研判宜採「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約定單價8元/m日」(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17、18頁),是就租金數額合理性言之,堪認系爭鋼軌樁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為「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約定單價8元/m日」,較為可採。
⒉原告執103年10月20日請款單及工作簽收單,主張第13期田
寮租工費用39,000元、田寮鐵板租金5,400元及田寮逾期租金928,80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價目表所列單價,指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且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工資及鐵板費用,原告所提工作簽收單其上固然有記載104年10月9日至14日系爭工程田寮工區現場存有點工及使用鐵板鋪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4及58頁),然依工程習慣點工係為完成工作所付出之勞務,鐵板舖地係為順利完成工程之輔助材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認此兩項費用已包含於第13期工程款3,317,246元(含稅)內,是原告主張應額外計算田寮租工費用39,000元、田寮鐵板租金5,400元,自無可採。另原告自行製作之鋼軌樁及H型鋼逾期租金請款單固記載逾期費用共計928,809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原告計算鋼軌樁逾期租金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再者,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客觀第三人參與內容之計算,本院難依此遽認其逾期天數之真正;甚且,其上所載者為並非各該鋼材之水平長度,礙難率認各該鋼材施作之水平長度為何。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依本院認定之上揭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足認被告所辯本項逾期租金為124,353元(含稅)為可採(見本院卷㈢第66頁)。
⒊原告執103年11月20日請款單及工作簽收單,主張第14期田
寮租工費用6,000元及田寮逾期租金1,231,50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工作簽收單其上固然有記載104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田寮工區現場存有點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8頁),然依工程習慣點工係為完成工作所付出之勞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認此兩項費用已包含於第14期工程款內2,624,018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應額外計算田寮租工費用6,000元,自無可憑。另原告自行製作之鋼軌樁及H型鋼逾期租金請款單固記載逾期費用共計1,231,509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70頁),矧原告計算逾鋼軌樁逾期租金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又者,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客觀第三人參與內容之計算,本院難依此遽認其逾期天數之真正;甚者,其上所載者為並非各該鋼材之水平長度,礙難率認各該鋼材施作之水平長度為何。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依本院認定之上揭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是認被告所辯本項逾期租金為166,833元(含稅)為可採(見本院卷㈢第66反面至67頁)。
⒋原告執103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工作簽收單。主張第15期田
寮租工費用124,000元及田寮逾期租金112,6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工作簽收單其上雖有記載104年10月28日至12月20日系爭工程田寮工區現場存有點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81頁),然依工程習慣點工係為完成工作所付出之勞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認此兩項費用已包含於第15期工程款內2,407,166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應額外計算田寮租工費用124,000元,並非可採。另原告自行製作之鋼軌樁及H型鋼逾期租金請款單固記載逾期費用共計112,688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82頁),惟原告計算鋼軌樁逾期租金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此外,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客觀第三人參與內容之計算,本院難依此遽認其逾期天數之真正,又其上所載者為並非各該鋼材之水平長度,礙難遽認各該鋼材施作之水平長度為何。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依本院認定之上揭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是認被告所辯本項被告自承本項逾期租金僅19,706元(含稅)為可採(本院卷㈢第67反面頁)。
⒌原告執104年1月20日請款單,主張第16期田寮逾期租金117,
5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行製作之鋼軌樁及H型鋼逾期租金請款單固記載逾期費用共計117,584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原告計算鋼軌樁逾期租金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再者,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本院難依此遽認其逾期天數之真正,且無客觀第三人參與內容之計算,又其上所載者為並非各該鋼材之水平長度,礙難率認各該鋼材施作之水平長度為何。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依本院認定之上揭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是認被告所辯本項被告自承本項逾期租金為12,449元(含稅)為可採(本院卷㈢第68頁)。至被告抗辯16期工程款業經其履行給付,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以核銷在案,無礙於原告此逾期費用之請求。
⒍原告執104年2月20日請款單,主張第17期田寮逾期租金229,
9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行製作之鋼軌樁及H型鋼逾期租金請款單固然記載逾期費用共計229,984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原告計算鋼軌樁逾期租金之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另者,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本院難依此遽認其逾期天數之真正,又其上所載者為並非各該鋼材之水平長度,且無客觀第三人參與內容之計算,礙難遽認各該鋼材施作之水平長度為何。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天數,依本院認定之上揭鋼軌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是認被告所辯本項被告自承本項逾期租金為24,965元(含稅)為可採(本院卷㈢第68反面頁)。至被告抗辯17期工程款業經其履行給付,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以核銷在案,無礙於原告此逾期費用之請求。
⒎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3期至20期工程款(含逾期租金
部分)及保留款共計13,778,960元(計算式:13,430,654+124,353+166,833+19,706+12,449+24,965=13,778,960),堪稱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至被告固抗辯第13、14、15期之鋼軌樁係由被告向第三人租
用而提供與原告施作,故該期不應計算逾期租金等語,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當期估驗款扣款乙事未予否認(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且查被告所提之歷期請款列表第13、14、15期估驗款確記載代墊金額扣回共計747,360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被告既已就其向第三人所租用之鋼軌樁費用於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鋼軌樁逾期租金為對待給付。是以,被告抗辯第13、14、15期之鋼軌樁係由被告提供與原告施作,故該期不應計算逾期租金,尚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鋼軌樁及鋼板樁逾期租金溢付共計14,634,149元(含稅),且第13期工程款存有代墊扣款為784,728元(含稅),有無理由?⒈就被告抗辯鋼軌樁及鋼板樁逾期租金溢付共計14,634,149元(含稅)部分:
系爭工程有關H型鋼之逾期租金,應採「單邊水平長度」「逾期日數」「約定單價8元/m日」,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履約期間於第4期至第12期估驗時,將鋼軌樁之逾期租金以「鋼軌樁之規格長度」「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送被告請款(如被證2第22、28、35、42、49、56、63、71、79頁),被告並已如實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認被證2估驗表所載逾期租金為真,且系爭工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確有錯誤,是系爭工程有關逾期租金數額溢付,分述如下:
①第4期部分:
第4期估驗表項次26記載:「鋼軌樁租金997,376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997,376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03,824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997,376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03,834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893,552元(計算式:997,376-103,824=893,552),含稅則為938,230元(計算式:893,5521.05=938,230)。
②第5期部分:
第5期估驗表項次26記載:「鋼軌樁租金1,955,693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955,693元。應修正之複價為212,971元」(見本院卷㈠第72頁),原告已自認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955,693元,並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212,971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足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742,722元(計算式:1,955,693-212,971=1,742,722),含稅則為1,829,858元(計算式:1,742,7221.05=1,829,858)。
③第6期部分:
第6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2,385,875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2,385,875元。應修正之複價為263,981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2,385,875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263,981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2,121,894元(計算式:2,385,875-263,981=2,121,894),含稅則為2,227,989元(計算式:
2,121,8941.05=2,227,989)。
④第7期部分:
第7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2,581,518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2,581,518元。應修正之複價為279,287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2,581,518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279,287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2,302,231元(計算式:2,581,518-279,287=2,302,231),含稅則為2,417,342元(計算式:2,302,2311.05=2,417,342)。
⑤第8期部分:
第8期估驗表項次26記載:「鋼軌樁租金1,552,488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552,488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68,032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552,488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68,032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384,456元(計算式:1,552,488-168,032=1,384,456),含稅則為1,453,679元(計算式:1,384,4561.05=1,453,679)。
⑥第9期部分:
A.第9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253,187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253,187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35,345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253,187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35,345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117,842元(計算式:1,253,187-135,345=1,117,842)。
B.被告主張本期鋼板樁逾期租金應由414,400元修正為59,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原告同意之(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本期鋼板樁溢付金額為355,200元(計算式:414,400-59,200=355,200)
C.以上,本期鋼軌樁及鋼板樁溢付逾期租金之金額共計1,473,042元(計算式:1,117,842+355,200=1,473,042),含稅則為1,546,694元(計算式:1,473,0421.05=1,546,694)。
⑦第10期部分:
第8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482,907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
「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482,907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60,125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482,907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60,125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332,782元(計算式:1,482,907-160,125=1,322,782),含稅則為1,388,921元(計算式:1,322,7821.05=1,388,921)。
⑧第11期部分:
第11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222,671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222,671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30,513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222,671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30,513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092,158元(計算式:1,222,671-130,513=1,092,158),含稅則為1,146,766元(計算式:1,092,1581.05=1,146,766)。
⑨第12期部分:
A.第12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800,260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800,260元。應修正之複價為195,812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800,260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95,812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604,448元(計算式:1,800,260-195,812=1,604,448),含稅則為1,684,670元(計算式:1,604,4481.05=1,684,670)。
B.至被告抗辯仍有溢付762,466元(含稅)(見本院卷㈢第49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佐,自非可信。
⑩以上,被告就第4期至第12期鋼軌樁及鋼板裝逾期租金,溢
付共計1,4634,149元(計算式:938,230+1,829,858+2,227,989+2,417,342+1,453,679+1,546,694+1,388,921+1,146,766+1,684,670=14,634,149)。至原告執原證24號(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主張第4期至第19期擋土支撐逾期租金依實做實算之計算方式為6,315,065元,顯與系爭合約逾期租金之計算有違,自不足憑採。
⒉就第13期工程款存有代墊扣款784,728元部分:
被告抗辯第13期工程款應扣747,360元(未稅),含稅為748,728元(見本院卷㈢第49頁),經本院闡明後表示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見本院卷㈢第90頁),故被告抗辯此筆費用得於本件工程款內扣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期間新增鋼板租金之費用1,737,000元部分,僅提出其自製之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20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有據。原告另執自製之原證26(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主張鋼軌樁遺失之損失計1,950,855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再者,系爭工程關於鋼軌樁物料之使用本為原告自行運用,核與被告無涉,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復執原證27(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而新增之鋼軌樁運費計363,600元,然查,此費用並非系爭合約之獨立計價項目,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負責完成價目表所列項目所需之工、料等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詳如前述,自無額外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憑。
㈢、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20日以估驗申請單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之95%,支付款為付款日次月3日起算之30天期票50%,60天期票45%。每期暫扣保留款5%,俟工作完成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後核實給付保留款一次付清。」(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道公路局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領第13期至17期工程款(含逾期租金部分)及保留款,共計13,778,960元之請款條件成就,然因履約過程中被告已溢付逾期租金即工程款14,634,1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至1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16,274,86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溢付原告之工程款(即14,634,149元)遠大於原告得請求之上述未付工程款(即13,778,960元),故原告已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74,860元之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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