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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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炳元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汽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同日17時23分許,起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由北往南斜穿海佃路,行經海佃路3段138號前,適 邱韋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怡君 ,由南往北方向順行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邱韋誌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陳怡君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君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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