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華創 相對人 徐汶豪 即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月2日由臺灣銀行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實際債權人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邱華創」,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正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25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貳佰萬元正,並與聲請人簽定第0000000號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該契約條款約略如左:(一)借款期間:期限20年,自96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契約第二條)。(二)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96年1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前攤付本息(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1.前二年按固定利率年息二·二%計算;第三年起,按當月份壽險公會公告保單分紅利率加0·五%計息,每年調整四次,按壽險公會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公告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並加年息0·五%計算,如有變動自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起調整放款利率(契約第四條第五款)。2.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聲請人催告不還時,聲請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債務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聲請人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契約約定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契約約定利息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契約第六條)。3.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八條第一款)。債務人本息僅繳交至105年11月16日(利率為1.58%),現欠本金新台幣1,109,325元正,迭經催討無效,依上述放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77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保三字第09600198830號函、97年1月2日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第0000000號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1月3日新院平民政106司拍195字第03036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