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八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仍得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⒋綜上所述,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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