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嗣為警查獲受拘束之時間,下同),在臺中市德安百貨11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遇警方路檢,因其未攜帶證件,且身上攜有白色粉末1包,警方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將該白色粉末1包先予扣案,復經甲○○之其同意,於95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採集其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該白色粉末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0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曾於95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德安百貨11樓廁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稽,且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9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1.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止,亦在臺中市德安百貨11樓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被告於95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9日凌晨4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自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惟其唯一之佐證,故其屬唯一自白,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施用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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