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君彥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君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肆年拾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黎君彥明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胞兄 黎君毅 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各在附表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起訴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均更正如附表)。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全數自白不諱,又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堪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再被告既承「販毒的轉手獲益係1小包賺新臺幣(下同)1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顯有營利意圖當亦無訛。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呈,本件被告販賣零星愷他命營利、規模洵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併論,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著實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惟念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另知面對刑責、終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罪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陳述所示),以及被告年紀尚輕,於受處相當刑罰、入監矯治而承擔其應負代價完畢後,猶有大好前景可重新投入社會正常生活、致力貢獻國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意旨建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下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良以被告無偵審程序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法定必減刑度事由,僅本院審認其罪狀可憫、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核此前提下,本案被告所犯既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且達10件,對照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10罪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且不到單一各罪之法定刑下限,當已甚稱寬典、適予被告自新機會無誤,從而辯護人猶期本件宣告至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礙難採納亟不勞辭費,併加指明。
五、沒收:
(一)本案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4900元(詳附表;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二)至事實欄所示被告聯繫販毒使用之門號SIM卡暨行動電話,因其陳稱「全係胞兄黎君毅所有,但本案都是我自己進行聯絡、自己出面交易」(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諸現存卷證且無從認定此些係被告所有物,又乏積極證據顯示黎君毅同樣涉嫌本件各罪,是該等聯繫工具非可諭知沒收,特予敘明。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綦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仍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買家均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身分,見偵卷第12
3、135頁、第88頁反面、第112頁、第99頁反面):┌─┬──┬────────┬───────┬────────────┐│編│買家│時間、地點、交易│被告自白、證人│論罪科刑││號││內容│供述、監聽譯文││├─┼──┼────────┼───────┼────────────┤│1│A10│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9時35分許,苗栗│面;偵卷第122│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縣苗栗市「玉清宮│頁反面;第62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近,500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愷他命1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A10│101年5月27日14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45分許,苗栗縣苗│面;偵卷第122│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栗市○○路「全家│頁反面以下;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便利商店」附近,│18頁反面以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0元之愷他命1小││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包(對價另於同日││││││20時許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附近收訖)。│││├─┼──┼────────┼───────┼────────────┤├─┼──┼────────┼───────┼────────────┤│3│A4│101年5月25日約20│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34分後之同夜某│面、第32頁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時,苗栗縣苗栗市│;偵卷第38頁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新東街「統一超商│面、第133頁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500元之│下;第31頁以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愷他命1小包。│。││├─┼──┼────────┼───────┼────────────┤│4│A4│101年6月19日約21│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19分後之同夜某│面、第32頁反面│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時,苗栗縣苗栗市│;偵卷第38頁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中正路「全家便利│面以下、第13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商店」附近,500│頁以下;第34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元之愷他命1小包│以下。│││││。│││├─┼──┼────────┼───────┼────────────┤├─┼──┼────────┼───────┼────────────┤│5│A2│101年5月26日22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50分許,苗栗縣苗│面;偵卷第24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栗市○○路「安瀾│、第88頁反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宮」附近,500元│第14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愷他命1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A7│101年5月30日0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苗栗縣苗栗市│面;偵卷第111│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新東大橋」附近│頁以下;第53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愷他命1│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A7│101年6月16日0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苗栗縣苗栗市│面;偵卷第111│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中正路「全家便利│頁反面;第54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商店」,500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愷他命1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8│A7│101年6月19日23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苗栗縣苗栗市│面;偵卷第111│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星光大道KTV」│頁反面;第54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近,500元之愷│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9│A7│101年6月20日19時│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55分許,苗栗縣苗│面;偵卷第111│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栗市「百分百KTV│頁反面;第5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近,500元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愷他命1小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A5│101年6月17日約16│本院卷第21頁反│黎君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時,A5住處附近,│面;偵卷第45頁│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400元之愷他命1小│以下、第99頁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包。│面、第141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20頁反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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