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吳雅琪 被告 黃圓映黃春美
黃鎂銀黃美霞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既因被告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鎂銀、林鑫溢雖以渠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揆諸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可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第18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下稱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另被告林鑫溢係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 王秋東 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間不詳之時間起迄100年3月17日止,向不特定人,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為8萬元之方式,收受原告存款100萬元以及其餘被害人七千餘人之存款,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鑫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林鑫溢於訴外人黃圓映主持道場的收款業務後,即與黃圓映保持分居狀態,遑論有參與收受存款行為或道場事務,且被告林鑫溢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且黃圓映以被告林鑫溢名義所作之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事先被告均不知情,事後投資相關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亦從未經手,被告林鑫溢僅係單純被借名而已,因此,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鑫溢共同違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即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實體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黃圓映係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另被告林鑫溢係
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12月
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利息則自年息百分之30先調降至百分之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百分之12(即月息百分之1),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年息百分之9.6(即月息百分之0.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收受原告100萬元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鎂銀、林鑫溢有期徒刑各10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卷宗可憑,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鑫溢雖辯稱其未參與收受存款行為或道場事務,且黃
圓映以其名義所作之投資及不動產買賣,其事先均不知情,其僅係單純被借名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圓映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做過室內設
計、卡通製作、貿易等工作,我目前則擔任核基公司負責人,更名以前叫黃春美,名下不動產除部分係從王秋東處所承受得來的,其餘土地及房屋則是我於最近3、4年以來投資所購買的。此外,我有投資核基公司,該公司總資本為6,60
0萬元。係我與我妹妹黃鎂銀各出資130萬股及65萬股(每股10元),我們兩人都是用同道們存放在我們這邊的錢總計1,950萬元去投資的,是我陸續拜託證人 劉宜頻 幫我以現金存入核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內。我和我妹妹黃鎂銀所投資之股票,也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邊的錢拿去投資的,我是委託富邦銀行證券部林小姐,詳細情形要問我妹妹才清楚,我和妹妹總共投資金額約1億元。至於我有無從事海外投資,這要問幫我們操盤的林小姐才清楚,我知道林小姐有幫我們姐妹在香港投資海外基金,每次投資金額約1,000至2,000萬元左右。另我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大眾銀行光復分行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等金融單位有開戶,這些銀行內都有存款,也都有貸款,銀行內的存款來源大部分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有部分的錢是我拿同道的錢去投資獲利得來的。另調查站人員於100年3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所查扣之4億餘元現金及約16公斤金器,這些現金都是同道及同道的親友存放在我這邊的錢,而這些金器也是我拿這些錢去購買的。此外,我尚以林鑫溢及 柯合聰 之名義,投資新竹市賀喜公司,投資金額7,200萬元,是拿現金7,200萬元叫林鑫溢存入賀喜公司銀行帳戶。
至於前述購買房屋、土地及投資賀喜公司之金錢均來自同道的錢,投資賀喜公司的事,他們事前也都知道。調查局人員於100年3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等樓層扣押170件古董之購買資金來源,也都是同道們的錢,這些古董係我分批收購的,收購總額約1億5000萬元。我另外把同道存放在我這邊錢,拿去向大陸工程公司購買「世界花園」建案3間預售屋,分別用我、證人 陳千容柯尊江 的名義購買,我係直接拿現金支付大陸工程公司,已支付2千至3千萬元左右,剩7千餘萬元尾款尚未付清。另外,我還有向紘居建設公司在台北天母購買「天母紘琚」建案3間預售屋,其中1間用我的名義,另外2間則係用我妹妹的名義購買,3間預售屋花費6億元,已支付約1億元。另於99年間,我在太平洋英屬薩摩亞以「天玉」名義開設帳戶,該帳戶是我透過1位專辦的陳姓小姐幫我辦理的,我開設帳戶時有存放美金約500萬元。但該款項後來被我匯到香港「瑞信信貸」,由我與我妹妹黃鎂銀開設的2個帳戶內做投資海外基金、股票使用,至於匯入款項金額,有可能是我的帳戶美金27
5萬元,我妹妹美金225萬元。我妹妹黃鎂銀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大眾銀行光復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也有開戶,存放金額比我少,但是詳細存放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我與我妹妹帳戶內的錢,也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72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3頁)。另黃圓映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復供稱:扣案如附表九傢俱都是王秋東尚未過世前,便開始向美喬森家具行(位於大陸佛山)收購擺放迄今。98年10月9日我係以我及我妹妹黃鎂銀的名字分別投資275萬美元及225萬美元,前述總計500萬元美金,都是我用新北市○○區○○○路○段○○號的房屋去銀行辦理貸款所得的款項。至於林鑫溢的匯兌投資,則是我授權給他操作賺取盈利,林鑫溢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給他的(詳細金額若干我忘記了),那些錢也都是同道的錢,林鑫溢操作的結果都會向我報告,至於林鑫溢係在哪家銀行設立帳戶則要問他才清楚。另據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我於96年10月18日斥資2,328萬3,000元購買汽車一批,又於97年1月15日斥資2,332萬4,000元購買6部汽車,這些購車款項來源都是同道投資的錢,車輛我都已經賣掉了,所得之款項我都支付給同道作為利息之用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180號卷㈤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前開王秋東所遺留之資產及黃圓映自92年12月3日以後向不特定存款人所收之款項,均係由黃圓映統籌運用,其中部分款項黃圓映乃交由黃鎂銀、林鑫溢實際投資操作無誤。
⑵又被告黃鎂銀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亦自承:「(問:黃
圓映將款項以你名義購進不動產及股票,事先是否有徵求你的同意?)黃圓映事先有徵求我的同意,不動產權狀由黃圓映保管,也由黃圓映決定處分該不動產的時間及金額。(問:你明知黃圓映用投資人的錢購進前述不動產及投資,仍同意做用你的名義作登記及投資,你係單純將名字給她使用或協助她賺錢?)我認同黃圓映要確保投資人的本金及利息的想法,所以參與辦理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相關行政手續及貸款事宜,我與黃圓映都想投資賺錢,以確保投資人的權益。」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72號卷㈡第95頁);另被告林鑫溢於100年3月18日偵訊時亦稱:我知道黃圓映是在收存款、放利息,也知道大量的款項,不論是買不動產、車子、投資都是黃圓映出資的,而黃圓映的錢很有可能是從投資人的存款來的,像買賣不動產有可能就是從這邊來的錢。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但我們是非常無奈,如果不接,可能在王秋東過世當時就爆了,對我而言,黃圓映去接這個工作,也算是能保住自己及大家的錢,我們才會積極找產業,真正要還清債權的話,一定要做生意、做公司來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7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由此可知,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均明知黃圓映於王秋東死後即接手系爭道場,對外為收受款項、發放利息等行為,其二人主觀上亦均認知,為確保系爭道場能維持營運,存款人能如期領取本金及利息,除推由黃圓映繼續向不特定存款人收受款項外,尚須積極對外找尋投資標的,以還清債務而達到收支平衡,故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亦均認同並積極參與不動產、基金、股票或其他投資等事項,絕非僅止於提供人頭予黃圓映使用。⑶綜上,足認被告黃鎂銀、林鑫溢確實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參與被告黃圓映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甚明。因此,被告林鑫溢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黃圓映三人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又因被告黃圓映三人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圓映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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