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付,之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點六二機動調整,本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分期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二)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