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F0~T40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郵票費用│陸佰捌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零元│相對人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郵票費用│叁佰零陸元│聲請人原於一審繳納郵││││票費用一千零二十元,││││用訖六百八十二元,餘││││三百三十八元移往第二││││審,二審用訖三百零六││││元後,退還郵票費用三││││十二元。│├─────────────┼─────────────┼──────────┤│共計│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即││││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000000+682││││)×0.64=23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三百零六││││元。││││兩者相加後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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