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018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被告之父 陳萬春 所有,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自訴人欲於該地區投資興建大樓,需購買該土地上之建物,遂與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乙○○接觸,經被告乙○○告知該房屋為其亡父所有,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佯稱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代表將該房屋出售與自訴人,且保證可辦理繼承登記,自訴人不疑有他,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購買該房屋,自訴人並已付清價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應被告乙○○之要求,再將價金提高為八百一十萬元,並重新簽訂買賣契約,然因迭經催促,被告乙○○一直未辦理該房屋之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因此不敢冒然再給付其餘之三百十萬元價金,嗣經側面察訪得知陳萬春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出售該房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用來拆除改建之用,於契約中並未要求移轉登記,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始得拆屋。嗣自訴人無法如期給付尾款,先要求展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後又要求展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又要求展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仍無法支付尾款,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沒收款項,此乃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況自訴人於付清尾款前,已違約先將該買賣之標的拆除約一半之面積等語。
四、本院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三百十萬元,付清尾款後,始得拆屋。」,有該買賣契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供拆除重建之用,故契約中並無移轉登記之約定;嗣自訴人無法如期給付尾款,迭經三次向被告請求展期支付尾款,亦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三紙在卷可參,最後自訴人仍無法支付尾款,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投郵局第一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解除契約,沒收款項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再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陳萬春之繼承人 陳菊子 、 陳國忠 、 陳國軒 、 陳金雲 、 陳金碧 、 吳意泯 等人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自繼承發生後即同意被告乙○○全權使用收益及出賣等處分等情,亦有該六人出具之證明書六紙在卷可稽;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就上揭買賣糾紛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案件,亦經兩造成立民事和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返還一張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七萬五千元予自訴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上揭買賣關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