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二號起訴,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五四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後案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八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之二其住處,約每二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注入生理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為警前往上揭處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暨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二號起訴,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五四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後案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八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當庭認罪坦承所為,態度亦屬良好,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