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 陳倪品 相對人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秀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思達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倪品為相對人陳思源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妹陳秀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陳思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 劉又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唐氏症,自小呈現智能發展嚴重遲緩,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多需仰賴他人,且認知功能在三歲以下,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方面亦有明顯的功能缺損,無法為意思之接收、表達,依其長期表現,配合醫療臨床經驗,預後難以改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無法如同常人一般處理自己事務,建議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及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仰賴機構人員照料,其手足陳秀珍、陳思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 陳思徹陳秀慧 同意(參見本院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由陳秀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思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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