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請人 王遠平 相對人 王筱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筱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遠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筱燕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遠平為相對人王筱鸞之兄,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王筱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出生即有明顯異常遲緩,未曾受過教育,注意力短暫,無眼神接觸,態度淡漠,情緒表達表淺,雖可叫喚其兄長為哥哥,惟對會談者的問句理解有限,會談中幾乎沒有言語表達,僅能發出單音,思考內容貧乏,語言表達功能有限;雖可自行進食,但無法判斷飽餓,可能會過度進食,穿衣、如廁或洗澡等皆需他人協助;下肢顯無力,需依靠助行器行走,亦無法單獨外出;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法進行任何有意義之社會性活動,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仰賴機構人員照料,其手足王遠平、王筱燕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其他手足 王遠魁 同意(參見本院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由王遠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筱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