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強立
徐美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國立
李嘉立 李璟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僅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李強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並未對聲請人徐美容提起任何訴訟,且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相對人上開所提所提乃一確認之訴,並非其請求之給付之訴,自非屬本案訴訟,應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