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聲請人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對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9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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