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吳尚臻

相對人 楊森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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