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