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湯士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