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更正為「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被告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㈢吸食方式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3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扣案。2殘渣袋1個(未送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扣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被告呂佳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4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13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135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