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証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証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上開土銀帳戶」後補充「,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証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尤証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 倪采 因之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倪采因 之本案
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土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姜凱 心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磚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在監無力賠償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並
無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姜凱心 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55萬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尤証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4鄰丸山27之3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証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時,向其友人倪采因(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由尤証源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証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向證人倪采因取得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倪采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第三層)1姜凱心110年3月5日18時許假投資110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55萬元 李佳峻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峻涉案部分,員警另移送有管轄權地檢署偵辦)110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55萬元被告倪采因所有之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55萬元 林致廷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致廷涉案部分,員警另移送有管轄權地檢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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