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四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嗣被告乙○
○向原告表示上開借款不敷使用,而商請原告將上開借貸契
約中,被告等擔保分配與原告之利潤一併先借與被告,原告
於96年12月3日將44萬元交付被告等指定之 陳秋月 女士,被
告等同時簽發2紙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惟被告等屆期均
未清償,經催告不為置理,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具之借貸契約、取款
憑條、本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