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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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2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7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劉鴻貴 之證言。
(三)於上開時地與男子劉鴻貴談妥代價正擬前往附近旅社交易
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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