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被告於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
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固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因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仍未到案,嗣於96年4月13日經發布通緝後,至
同年11月8日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緝獲,
有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
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不得予以
減刑,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