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明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30
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1,880元│相對人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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