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貸
款契約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定最高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增資卡循
環使用,並領用增資卡,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1日起至93年1
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
另換約,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
息至94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119,089元,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