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因另案遭致通緝,而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遵期於95年9月7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