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五名兒子,三名女兒,二兒子去年過世、大兒子小兒麻痺、三兒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現與太太及兒女同住、無業、家裡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緩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依附件二所示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
附件二:
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素梅 等共新臺幣2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屆時由被告匯入陳素梅設於嘉義縣溪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