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琬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琬鈺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參個月內,即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李東霖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各1份(見臺北警卷二第6至7頁;臺北警卷一第10至10-1頁、第12頁;簡上卷第65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東霖前往調解,且有達成和解,伊已經知錯並改過,且有再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但後來實在籌不到錢所以沒有還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其調查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店員之便,侵占雇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極力爭取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希冀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自承其最終僅賠付告訴人5,000元,而另因經濟因素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之損害,然本院斟酌被告目前尚在找工作而待業中,且甫生產後、尚有1個6月大之子女須照護扶養,僅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等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參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現金1萬8,000元,而其於警方查獲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及部分現金共計7,550元返還告訴人,並於嗣後復行返還5,000元,可見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十足,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尚有子女需照顧,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餘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450)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遲於3個月內即106年3月31日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方式,支付剩餘之賠償金5,450元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