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孫百寬 被告 徐添
徐伯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添原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1.02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編號B2、面積307.57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3、面積1,922.55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伯位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0.6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2、面積415.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添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伯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徐添原負擔77%,餘由被告徐伯位負擔。
本判決第1、3項與第6項前段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4,344元為被告徐添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添原如以新臺幣763,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4項與第6項後段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935元為被告徐伯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伯位如以新臺幣23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坐落於第19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訴。而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墾殖檳榔、茶樹等(原證2、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剷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上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土地法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徐添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年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68,848元【計算方式:(民國105年1至5月申報地價7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31.14平方公尺×0.08×5/12=6,139元)+(100年6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6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31.14平方公尺×0.08×55/12=62,709元)=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證3、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147至153頁)。被告徐伯位應給付原告21,096元【計算方式:(105年1至5月申報地價7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06.22平方公尺×0.08×5/12=1,811元)+(100年6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6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06.22平方公尺×0.08×55/12=19,215元)=2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自國有財產局移交,移交時國有財產局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對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且由該函可知國有財產局係在催辦訂立租約,故無法確認目前仍有租約存在。況礙於目前政策,林地已不得再放租。
四、並聲明:
(一)被告徐添原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1.02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編號B2、面積307.57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3、面積1,922.55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徐伯位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0.6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2、面積415.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徐添原應給付原告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伯位應給付原告2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其等早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係自家族祖先繼承而來。系爭土地為很平坦之土地,何以不讓其等耕作。系爭224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徐添原之祖父 徐接金 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被證1,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憑,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徒因早期交通不便,郵差未將信件送至,致徐接金延誤辦理續約。系爭224-1地號土地部分,早年曾由被告家族父執輩將舊有租約交付國有財產局辦理續約,不知為何未辦理,且國有財產局亦未將租約交還,致成無租約狀態。
二、系爭地價調得太高,且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不應適用土地法之租金計算規定;況系爭土地地處山區,經濟價值有限,被告又係務農,所受利益不能與商業區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1.02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編號B2、面積307.57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3、面積1,92
2.55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等地上物為被告徐添原所有;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0.6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2、面積415.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為被告徐伯位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若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224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徐添原之祖父徐接金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徒因早期交通不便,郵差未將信件送至,致徐接金延誤辦理續約;系爭224-1地號土地部分,早年曾由被告家族父執輩將舊有租約交付國有財產局辦理續約,不知為何未辦理,且國有財產局亦未將租約交還,致成無租約狀態云云。然:
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2、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由原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辯事處嘉義分處87年2月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8750070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徐添原之祖父徐接金固曾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224地號土地,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辯事處嘉義分處通知續租卻迄未續辦,而無租約存在,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郵差未將信件送至,致徐接金延誤辦理續約云云,則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系爭22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早年曾由被告家族父執輩將舊有租約交付國有財產局辦理續約,不知為何未辦理,且國有財產局亦未將租約交還,致成無租約狀態云云,亦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添原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1.02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編號B2、面積307.57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3、面積1,922.55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伯位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0.6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2、面積415.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徐添原占用系爭土地已5年以上,被告徐伯位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故被告至少自100年間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自100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均為國土保安用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且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嘉竹登字第10500025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茶樹等作物,有前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住家,周圍均係種植茶樹與檳榔樹,幾無人煙、交通不便,有本院105年7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5元,自105年1月起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起訴為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徐添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2,631.14平方公尺(計算方式:401.02+307.57+1,922.55=2,
631.14)部分,被告徐添原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7個月:①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4年,被告徐添原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23元【計算方式:65元×2,631.14平方公尺×3%×4年=20,523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被告徐添
原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3元【計算方式:65元×2,631.14平方公尺×3%÷12×7月=2,993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被告徐添原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2元【計算方式:70元×2,631.14平方公尺×3%÷12×5月=2,302元,元以下4捨5入】。
(3)故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徐添原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818元【計算方式:20,523元+2,993元+2,302元=25,8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就被告徐伯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06.2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390.63+415.59=806.22)部分,被告徐伯位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7個月:①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4年,被告徐伯位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89元【計算方式:65元×806.22平方公尺×3%×4年=6,289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被告徐伯
位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7元【計算方式:65元×806.22平方公尺×3%÷12×7月=917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被告徐伯位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5元【計算方式:70元×806.22平方公尺×3%÷12×5月=705元,元以下4捨5入】。
(3)故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徐伯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11元【計算方式:6,289元+917元+705元=7,91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添原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1.02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編號B2、面積307.57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3、面積1,922.55平方公尺之茶園、檳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伯位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0.6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2、面積415.59平方公尺之茶園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添原給付25,818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徐伯位給付7,911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審酌共同被告間敗訴部分之比例,其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徐添原負擔77%,餘由被告徐伯位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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